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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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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人導致傷害,不負刑事責任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08-01-24
  • 資料點閱次數:1855

 

救人導致傷害,不負刑事責任

         

葉雪鵬(前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八十五年的八月間,有一位李姓中年女子前往台北縣三芝鄉土地公坑後方的海邊,向一位陳姓教練任職的公司租用一輛水上摩托車騎乘遊玩。下午三時許,正當李女興高采烈,恣意在海面上馳騁的時候,由於駕駛技術不夠純熟,一個大浪迎面撲來,未能及時避開,水上摩托車便被浪濤打翻,人也隨著翻覆的水上摩托車落入海中。陳姓教練見狀,即衝入海中救人,陳某先將翻覆的水上摩托車拉起,因李女落海的所在,四周環繞著大型礁石,水上摩托車無法直接駛入救人,這時海面上風大浪急,眼見李女勢將被海浪捲走,手中又無其他可供救援工具,在這危急關頭,陳某頓時情急智生,車頭一轉,猛摧油門,想藉著水上摩托車下方噴出強大水柱的力量,把李女推向礁石上脫困。這急就章的險著果然奏效,李女因此順利獲救。只是在救援的過程中,導致李女身體與四肢多處受到溢血瘀青和擦傷。並且因傷口發生蜂窩性組織炎。李女便向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陳某提出業務上過失傷害的告訴。前幾天的新聞報導:這件傷害案件經過檢察官的偵查以後,日前已經對被告陳某作出不起訴的處分。不起訴的理由認為陳某當時只是一心一意在搶救陷在危難中的告訴人性命,是刑法上所規定不得已的緊急避難行為,雖然因此使告訴人受到傷害,但是傷勢並不嚴重,救人性命與使人受傷兩相權衡之下,被告的行為阻卻違法,認定行為不罰,所以對他處分不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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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面這則實際發生的案例來看,在某些條件之下,為了救人所使用的方法或者在過程中,侵害到他人的權益,要不要負起民事或者刑事責任。是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我們的社會上,經常有不顧自身安危,義勇救人的事蹟傳出。在危難當頭,分秒必爭的緊急情況下搶救他人性命或者其他法益,有時難免會對被搶救人的身體造成傷害或權益受到損害,卻很少聽聞獲救的人會反過頭來告救命的人一狀。這可能原因是一般人在鬼門關前走一趟以後,覺得自己的命能撿回來已是萬幸!對在危難中肯出手救援自己的人,感激都來不及,那會與救命的人對簿公庭。不過,有些人從另一角度來衡量自己的權益,就產生與多數人迥不相同的思維,難免因此會有糾紛發生。為解決這些不應發生而發生的紛爭,在民事與刑事法律中都有「緊急避難」法則的規定,作為解決這些爭議的準則。

這件現實發生的案件,是控告他人傷害的刑事案件,既是刑事案件,便與刑法有關,所以在這裡談談刑法上有關「緊急避難」法則的規定。

「緊急避難」規定在刑法總則第二十四條,條文的第一項是這樣規定的:「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這法條的規定來看,緊急避難的行為,如果合予刑法的規定,雖然在避難的過程中,所實施手段侵害到他人的法益,在刑法上也是行為不罰,不用負起刑事責任。避難行為縱然過當,也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緊急避難是避免某些個人法益的危難,而犧牲他人的法益,所以在成立的要件上必須非常嚴謹。由上面所引法條來分析,主張緊急避難,必需符合以下五個要件:

第一.  要有緊急的危難  緊急危難是指特定的某些法益遭受危難,而且正處在緊急迫切的危險狀態中。至於危難發生的原因,出於人為或者是自然災害,都非所問。

第二.  避免的是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的損害  可以適用緊急避難的法益,刑法採取列舉的方式,限於生命、身體、自由與財產。列舉以外其他的法益,像貞操.名譽等等,則不在救護範圍,要採用其他法則來保護。

第三.  避難行為要出於不得已  法條中所稱的「不得已」,是指非侵害到第三人的法益,就無法避免自己法益的危難,如果有其他方法可以取代,即不是不得已,還是要負起刑事責任。

第四.  避難行為要不過當  所謂不過當是指避難的行為不能逾越必要的程度,也就是說避難行為,應按危難的緊張程度與避難的情況,來決定避難行與所使用的手段是不是相當,不能因為避難法益價值有差距就指為過當。

第五.  要無公務上或業務上的特別義務  公務上業務上有特別業務的人,遇有危難臨頭,必須要忠於義務,不能置業務於不顧主張緊急避難。如果受到危難的是他人的法益,還是可以適用緊急避難的法則。

合於以上五要件的緊急避難行為,在刑法上可以阻卻違法,不負刑事責任。新聞報導中的陳姓教練,固然有照顧公司顧客的業務,但是他的避難行為是為了公司顧客的生命法益,不是他自身的法益,所以符合緊急避難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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